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领取《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的,或者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审批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 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二)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制作经营集邮品;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四)非邮政通信企业未经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集邮票品邮购及邮票预订销售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 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国家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